福建省五类情况 可质询一府两院

作者:关永辉
  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昨日举行,会议主要议程为审议《福建省实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修改二稿)》、《福建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等。

拒不接受质询将可撤职

   《福建省实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修改二稿)》规定,省和设区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院、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违反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等。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委会依照规定处理。这些行为包括:

    1.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2.拒绝或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3.拒不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4.拒不向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5.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的,或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6.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1.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2.责成有关机关或工作人员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3.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4.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5.对人大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30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该草案还规定,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委会公报、常委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女工特殊权益保护应写入集体合同

    此次交付审议的《福建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新增了许多保护妇女权益的条款。
    该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的内容。
    此外,各级妇联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紧急救助工作,并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对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生产安全事故 死亡补偿金超20万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委员们审议的重点。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家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补偿金,死亡补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2倍。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指出,去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05元,加上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这一标准,补偿金将超过20万。 
    草案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新闻来源:海峡都市报

责任编辑:苏水良

加入日期:2008-07-22 16: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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